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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922号

沈计田与赵培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计田,赵培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922号原告沈计田,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丽、耿胜亚(实习),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培然,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计田诉被告赵培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向赵培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计田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薛丽、耿胜亚(实习),赵培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计田诉称,2014年6月份至9月份赵培然雇佣沈计田在唐山市宝鼎建材有限公司做外墙保温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赵培然欠沈计田工资25760元,后赵培然支付了16500元,下欠9260元,赵培然于2015年3月16日写下欠条一份,约定上述工资于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后经沈计田多次催要,赵培然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赵培然支付工资92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培然辩称,沈计田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赵培然与沈计田不是雇佣关系,工程合同人为高瑞斌,工资款应由高瑞斌偿还,赵培然不同意偿还。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计田要求赵培然支付工资92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沈计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据此证明赵培然欠沈计田工资9260元属实。赵培然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沈计田强迫其书写的,工资系高瑞斌所欠,对其主张,赵培然未提供证据相印证,沈计田亦不予认可,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赵培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份至9月份赵培然雇佣沈计田在唐山市宝鼎建材有限公司做外墙保温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赵培然欠沈计田工资25760元,后赵培然支付了15500元,下欠工资10260元未付,赵培然于2015年3月16日向沈计田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沈计田工程款共计25760元清15500元下欠10260元大写壹万零贰佰陆拾元2015年6月15号结清欠款人赵培然2015.3.16号”。2016年农历1月份,赵培然支付工资1000元,下欠工资9260元未付。后沈计田以上述工资经多次催要,赵培然至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赵培然支付工资92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沈计田为赵培然提供劳务,赵培然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沈计田提供劳务后,赵培然未足额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沈计田要求赵培然支付工资9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培然称欠条系沈计田强迫其出具,其与沈计田不是雇佣关系,对其主张,赵培然未提供证据相印证,沈计田亦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赵培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计田工资款926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培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明亮

审判员  于建社

审判员  刘庆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冠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