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601民初1372号原告王成瑞,男,汉族,住文山市。被告许吉义,男,汉族,住文山市。
原告王成瑞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93777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双方约定一个月内一次性赔还借款。到期后赔还了30万元,余款2937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377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许吉义送达法律文书。为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成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1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祖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