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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75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张洪峰、张洪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张洪峰,张洪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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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7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永吉县支行,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发,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清远。

被告:张洪峰,1978年12月20日生。

被告:张洪彬,1967年3月27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吉农行)与被告张洪峰、张洪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农行委托代理人牟清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峰、张洪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永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洪峰、张洪彬立即偿还借款人李绍华贷款本金15614.00元,利息4999.9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20613.90元;2、被告张洪峰、张洪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李绍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张洪峰、张洪彬担保,贷款额度3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12个月,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最长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可循环使用3年。合同履行后,李绍华及担保人张洪峰、张洪彬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洪峰、张洪彬偿还借款本金15614.00及利息4999.9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告张洪峰、张洪彬负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洪峰、张洪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6日,李绍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张洪峰、张洪彬担保,贷款额度30000.00元,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可以循环使用3年,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合同履行后,李绍华于2009年12月6日提取贷款本30000.00元,执行利率6.903%。到期后,李绍华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贷款本金15614.00元及利息4999.90元。张洪峰、张洪彬未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永吉农行对李绍华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李绍华并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李绍华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614.00元及利息4999.90元。

本院认为,永吉��行与李绍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义务,借款人和担保人逾期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均构成违约,借款人应负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保证人应在33000.00元额度内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超出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保证人约定的保证限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峰、张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在33000.00元限额内立即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告张洪峰、张洪彬对上述欠款负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被告张洪峰、张洪彬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录

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