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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2328号

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万录、陈俊权、郑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万录,陈俊权,郑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院平轶,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咏梅,女,汉族。被告唐万录,男,汉族。被告陈俊权,男,汉族。被告郑树平,男,汉族。

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唐万录、陈俊权、郑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边子仙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嘉敏、

人民陪审员达楞古日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万录、陈俊权、郑树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唐万录于2014年3月28日向我三段地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俊权、郑树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15日到期。借款当日签订了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和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月利率11.25‰,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未按期付息的按照欠息金额计收合同利息11.25‰复利。未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50%,即逾期贷款利率16.875‰。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93376.76元,利息12860.43元,本息合计106637.19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唐万录偿还借款本金93776.76元及截止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12125.82元,复利734.61元,本息合计106637.19元;2、陈俊权、郑树平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偿还2015年3月15日后按照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6.875‰计算利息及复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承担我社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6、被告承担财产、账户保全费用。被告唐万录、陈俊权、郑树平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1、农信个借字〔2014〕第449708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个人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农信联字〔2014〕第449707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唐万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郑树平、陈俊权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2038.8元,欠利息26809.73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唐万录、陈俊权、郑树平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唐万录向原告三段地信用社借款10万元,约定固定月利率为11.0000‰,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1.0000‰上加收50%。被告陈俊权、郑树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日,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2038.8元,欠利息26809.73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万录签订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陈俊权、郑树平签订的农户联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借款期间,被告唐万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俊权、郑树平未能保证被告唐万录按期还款,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所花费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因财产保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万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2038.8元及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农信个借字〔2014〕第449708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支付截止2016年8月1日的利息26809.73元;

二、被告陈俊权、郑树平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74元(缓交),由被告唐万录、陈俊权、郑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子 仙

审 判 员 徐 嘉 敏

人民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车 梦 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