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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571号

陈德田、张生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德田,张生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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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田,男,1948年7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住奉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生云,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住奉新县,上诉人陈德田为与被上诉人张生云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蔡小林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龚文阁、龙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卢建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德田、张生云均系重庆移民,与其他移民一起被安置定居于奉新县干洲镇洪川村综合组���该组已通自来水,每户轮流查看水表代收水费事宜。2014年8月15日17时许,张生云到陈德田家中查看水表后要求陈德田交纳相应水费。陈德田以其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一直在学校旁边的井中打水喝,不可能会产生水费为由拒绝交纳,双方因此在陈德方家门口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随后,双方在张生云家门口再次发生争吵。张生云于庭审中陈述在陈德方家门口没有身体接触,因陈德田跑至其家砸坏门玻璃,其才将陈德田的手扭到陈德田的后背推着去查看门才有身体接触。陈德田对张生云该陈述不予以认可,主张在陈德方家门口和张生云门家口被张生云多次殴打。当日,干洲镇洪川村村干部及干洲派出所民警分别赶到现场,将躺在地上的陈德田抬至家中。2014年8月17日和8月20日,陈德田两次前往奉新县干洲镇中心卫生院门诊部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718.96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此后,经奉新县公安局干洲派出协调,陈德田于2015年2月16日在奉新县干洲派出所领取医药费共计720元。2015年5月12日,陈德田以其所领720元系镇政府支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生云承担其医药费718.96元。2016年3月30日,陈德田将其在奉新县公安局干洲派出所领取的720元予以退回。原审法院认为,陈德田与张生云均系移民,落户异地,本应相互关照,却因收水费之事引发争执。双方产生争执后,均未保持克制,以理性的方式对待,而是相互辱骂,造成陈德田在此次纠纷中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的损害结果,虽然陈德田未能提交张生云对其实施伤害行为的直接证据,但双方纠纷发生于2014年8月15日17时,发生纠纷后陈德田躺于张生云家门口,其后被村干部及派出所民警抬回家中,同年8月17日上午被其表兄送往卫生院治疗,没有证据证明此期��陈德田受到了其他人伤害,张生云于庭审中承认其“将陈德田的手扭到后背推去看门”的身体接触过程,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陈德田于2014年8月17日和8月20日在干洲卫生院治疗的伤势来源于与张生云此次纠纷中的身体接触。双方对引发此次纠纷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在事件的起因、发展及结果上的行为,酌定陈德田、张生云双方过错程度的比例为20%和80%。陈德田就医治疗花费人民币718.96元,张生云应向其赔偿人民币575.17元。陈德田、张生云均原籍重庆,为支持国家三峡建设移民奉新比邻而居,希望双方今后能尽弃前嫌,顾念桑梓之情、相互关照,在他乡中能感受故乡人的温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张生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德田医疗费人民币五百七十五元一角七分。如张生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张生云负担。陈德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责令张生云承担陈德田医药费718.96元;依法追究张生云的刑事责任,严加惩处;责令张生云停止侵害陈德田,并赔礼道歉。理由:陈德田本次受伤是张生云故意打伤的,法院应追究张生云故意伤害陈德田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

被上诉人张生云答辩称,陈德田的上诉理由是胡编乱造的,对上诉请求不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德田要求被上诉人张生云承担医药费718.96元的主张是否成立。陈德田与张生云由于收水费之事引发本案的纠纷。双方在产生争执后,均未保持克制,而是相互辱骂,造成陈德田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的损害结果,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在事件中的起因、发展及结果上的行为,酌定陈德田与张生云双方过错程度的比例为20%和80%并无不妥,但二审庭审中,张生云当庭表示由于陈德田年事已高,愿意当庭向陈德田赔礼道歉,但陈德田表示不接受。张生云当庭表示愿意赔偿陈德田医疗费718.96元对陈德田有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系民事纠纷案件,陈德田上诉要求追究被上诉人张生云的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张生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德田医疗费71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生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德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小林

审判员  龚文阁

审判员  龙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卢建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