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74号
原告:莫某甲,住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刘思成,广东真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清,广东真灼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莫某乙,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莫某甲诉被告莫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成到庭,被告莫某乙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甲诉称:原告莫某甲是杨某和被告莫某乙的婚生女儿,于1999年6月15日出生。杨某和被告莫某乙于××××年××月××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夫妻关系不和等原因于2009年8月4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女儿莫某甲由杨某抚养,被告莫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30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支出各占一半,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0年8月起至起诉前只给付了原告部分教育费,没有支付每月3000元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生活费195000元。原告现已上高中,生活和学习各项费用大幅增加,而原告母亲杨某自2015年4月起已经失业,要承担房屋贷款债务,独立抚养原告有困难。而被告长期在xx公司工作,完全有能力按协议约定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离婚后未按协议给付原告的生活费195000元偿还给原告(自2010年8月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3000元)。2.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莫某甲的抚养费每月3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被迫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不成立的。离婚之后,被告与原告户口在一起,生活也在一起,离婚协议书实际上没有执行过,没有效力。在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社会观护员邱丽均、王玉珊对本案进行社会调查,调查报告反映:原告的母亲无业,被告为海员,原告每月生活费支出3000元,学费每学期2000元、补习费每学期约10000元。2010年8月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甲的母亲杨某与被告莫某乙于××××年××月××日结婚,于1999年6月15日共同生育原告莫某甲。2009年8月4日,杨某与被告莫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莫某甲由杨某抚养,女儿生活费由男方每月支付30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支出各占一半,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等内容。两人均在离婚协议书下方手写“我们自愿离婚,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内容并签名摁指模。杨某于2015年4月3日登记失业。被告莫某乙为xx公司员工,任海轮二副,2007年年收入101000元。被告称其现基本工资为6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了原告的学费1175元;于2015年12月5日支付了培训费2640元。本院委托的社会调查人员对原告莫某甲本人进行了调查,原告莫某甲本人在询问笔录中称,高一至高二上学期与父亲共同居住,周末回金沙洲与母亲居住,高二下学期后住校,假期与母亲居住。与父亲共同生活期间父亲每周给零用钱约100元,每月生活费约1000元,父亲还支付了初中三年学费57000元、高一学费约2000元和高中补习费约2万元,母亲支付初中补习费约35000元,医疗费用是母亲支付。原告的母亲称离婚后原告和母亲杨某一直居住在被告处至2011年8月止,9月之后原告住校,杨某搬出自己住;2014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因上学而在被告处居住。被告支付过教育费用5、6万元。被告称离婚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居住至2015年7月,被告出海前会给原告二个月生活费2000元,原告在xx中学的学费19000元由其支付,因是共同生活,故其没有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所声称的学费、生活费款项支付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对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的母亲杨某与被告莫某乙共同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提出其受胁迫而签订离婚协议书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胁迫的事实,对该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共同生活期间的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母亲杨某、被告莫某乙的陈述与确认,认定离婚后原告及其母亲杨某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期间为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根据协议约定,生活费由男方每月支付300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母亲杨某在离婚后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家庭日常生活性支出与原告的生活费无法理清,各项生活性开支系因共同生活产生,故在该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需再另行支付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未共同生活期间依离婚协议按月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3000元,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未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费108000元(3000元/月×36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依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请,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无需支付当月的抚养费,故原告的抚养费应自2016年2月起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莫某乙向原告莫某甲支付2016年1月前拖欠的生活费108000元。
二、被告莫某乙自2016年2月起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莫某甲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莫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50元,被告莫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波
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
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敏婧本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