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78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李耀东。
委托代理人:张鹏。
被告:孙玉玲,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晶,女,汉族,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孙玉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代理人张鹏和被告孙玉玲委托代理人张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26880009060666。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至2016年4月6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60181.36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5933.92元,截止到2016年7月14日利息5297.13元、滞纳金5007.87元,2016年7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玉玲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玉玲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26880009060666。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至2016年7月14日,已发生欠款本金55933.92元、利息5297.13元、滞纳金5007.87元。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孙玉玲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处填写信用卡领用申请表,办理中信信用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愿意接受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至2016年7月14日,已发生欠款本金55933.92元、利息5297.13元、滞纳金5007.87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欠款本金55933.92元,截止到2016年7月14日利息5297.13元、滞纳金5007.87元,2016年7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孙玉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常 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