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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O4刑更1661号

张翔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O4刑更1661号罪犯张翔,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张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记奖一次,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刑未履行、退赔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对罪犯张翔财产刑未履行、退赔未履行的情况予以从严把握其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翔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但该犯财产刑未履行、退赔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张翔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1月13日止),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 军

审判员 费 亮

审判员 王晓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文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