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5805号原告程健,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蓓蕾,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许永光,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程健诉被告陈蓓蕾、被告许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同日,原告程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陈蓓蕾、被告许永光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6年4月15日,本院以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蓓蕾、被告许永光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健的委托代理人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蓓蕾、被告许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健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6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需要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遂在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60万元至被告陈蓓蕾的账户,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现两被告债务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据此,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万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被告陈蓓蕾、被告许永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均未应诉答辩。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陈蓓蕾、许永光今向程健借款人民币600000/整(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本人程蓓蕾、许永光愿按1.5%的月息付给程健,利息共计90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本金和利息全额归还,如到期本人无法还清,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过期未还部分按合同银行利率的四倍承担罚息。并承担出借人为解决双方纠纷所有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借款人:陈蓓蕾借款人:许永光……借款日期:2016年1月6日”。在该借条下方,两被告出具收到原告60万元的收条。在该收条下方备注载明:“本人许永光同意将钱款打入陈蓓蕾账户。许永光2016.1.6”。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60万元至被告陈蓓蕾的账户。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与被告陈蓓蕾是朋友关系,听被告陈蓓蕾讲被告许永光是被告陈蓓蕾的丈夫。被告陈蓓蕾和被告许永光在房产中介工作。2.2016年1月1日左右被告陈蓓蕾找到原告准备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问被告陈蓓蕾借款的用途,被告陈蓓蕾称看中一套房屋想炒房,其父母会给一笔钱,但房屋马上就要买下来,否则会失去买下房屋的机会。原告告知被告陈蓓蕾虽然大家认识,但是借钱要支付利息,原告告知被告陈蓓蕾月利率是1.5%。被告陈蓓蕾同意利息的约定。3.2016年1月6日原告先到中国工商银行福州路第一支行将60万元转入被告陈蓓蕾账户,转好后在银行旁边的车里,两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借条、收条的内容由被告陈蓓蕾书写,被告许永光填写了自己的信息及备注内容,并在借款人、收款人处签名。手印都是两被告各自所按。4.借条上约定的逾期利息为“银行利率的四倍”,是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5.借款当日,两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审理中,两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来院称,1.两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因为两被告之前向其他贷款公司借款,要偿还其他贷款公司的钱款,所以向原告借款。2.2016年1月6日在原告所在的公司(延安东路XXX号港泰大厦),被告陈蓓蕾书写了借条内容和收条内容,被告陈蓓蕾和被告许永光分别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名捺印,被告许永光还在收条下方写了备注内容并签名捺印。接着,原告和两被告一起到中国工商银行,原告转账60万元至被告陈蓓蕾账户。同时,被告陈蓓蕾将60万元取出,取出后两被告和原告又回到原告所在的公司,被告陈蓓蕾将60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在扣除相应费用2万元后给了被告陈蓓蕾21万元。同时,被告陈蓓蕾将21万元归还给之前的债权人。3.借条上约定的逾期利息为“银行利率的四倍”是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4.两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借期内的利息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同意按年利率17.4%计算。对此,原告则称,原告借款给两被告60万元,两被告并未将取出的60万元交给原告。以上事实,除了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两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并陈述了借款经过。审理中,两被告也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金额,原告称借款金额为6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两被告称借款金额为21万元,但两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借条上载明为“银行利率的四倍”。原告称“银行利率的四倍”是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两被告予以认可,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17.4%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蓓蕾、被告许永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程健借款人民币60万元;
二、被告陈蓓蕾、被告许永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程健借期内利息,以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三、被告陈蓓蕾、被告许永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程健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7.40元(原告程健均已预缴),均由被告陈蓓蕾、被告许永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审 判 员 钱健民
人民陪审员 曹 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