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91民初1062号原告镇江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51号六楼。法定代表人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经宝仁,该公司物业项目经理。被告何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且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镇江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何明的起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镇江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沫
人民陪审员 吴和芳
人民陪审员 黄陆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陈 伟
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