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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4095号

史云与王忠民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史云,王忠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4095号原告史云,女,1968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忠民,男,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莉民(系被告的姐姐),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王伟民(系被告的哥哥),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史云诉被告王忠民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云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感情一般,后于1999年4月15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思想、处事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原告于2007年9月11日、2008年4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法院支持。被告在此期间变本加厉的转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甚至在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将双方于2003年11月共同购置、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系争房屋)出卖。2008年11月26日,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司法查封后并每年续封。2009年4月15日,(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96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共有人。2009年6月19日,(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1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认定被告王忠民违反承诺、擅自出卖系争房屋“属于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现(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依法对系争房屋的续封,应继续按(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965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出于保护妇女儿童、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应不分给被告系争房屋出售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将系争房屋的出售款人民币101.50万元支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忠民辩称,原告要求出售款归其所有,该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婚后经济各自独立。2003年11月,其用自有资金购买系争房屋。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正当理由,故前两次诉讼均未判决离婚,在第三次才判决离婚。原告认为其恶意转移财产,但原告恶意离婚起诉在先,其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将系争房屋出售,且原告完全知道挂牌出售事宜。但原告并没有为此与其交涉过。实际上,原告内心知晓系争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故通过诉讼侵占。其已收取房款101.50万元,但为其个人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并未处理。在系争房屋尚未过户时,原告申请查封系争房屋。2014年11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浦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购房人的执行异议成立,终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对系争房屋予以解封。2016年5月,购房人持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其履行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其履行了配合过户义务。系争房屋在买卖合同成立且钱款交付后,已经交付购房人使用,现系争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购房人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0日,原、被告购买了系争房屋,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2007年9月、2008年4月,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未获支持。2008年9月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四村居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承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不能单独处理系争房屋,如需处理,应征得另一方同意。2008年11月13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某甲、皮某,并取得房款101.50万元。原告发现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与案外人并已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遂提起诉讼,并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查封了系争房屋,并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96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史云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2008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1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史云与被告王忠民离婚,同时认为由于被告不守承诺,擅自处理夫妻共有的系争房屋,属于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该案未对系争房屋的出售款进行分割。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受理了王某甲、皮某诉王忠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忠民支付王某甲、皮某逾期办理产权转让过户的违约金,驳回了王某甲、皮某的其余诉讼请求。王忠民、史云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0年8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同时指出:若系争房屋上存在的司法查封将来解除,合同继续履行的障碍消失,王某甲、皮某基于该新的事实,仍有权要求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史云不服该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6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史云的再审申请。本院在执行史云与王忠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王某甲、皮某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2)浦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史云对该裁定不服,于2015年9月8日对王某甲、皮某、王忠民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9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史云的诉讼请求。

原告史云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史云提供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9654号民事判决书、(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1476号民事判决书、查封通知、人民调解协议书、调查笔录、(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谈话笔录、情况陈述、(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165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信息、票据、起诉状、劳动手册、退工通知单、退工证明、借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谈话笔录,被告王忠民提供的借据、收据、借条、意向金付款单、二手房房款收据、收款通知单等证据,证人王瑞民的当庭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是否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内经济各自独立,其以自有资金购买了系争房屋,故系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系争房屋已被出售,出售款应依法进行分割。被告不守承诺,擅自处理夫妻共有的系争房屋,属于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同时,本院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系争房屋的出售房款归被告王忠民所有,由被告王忠民给付原告史云65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房款101.50万元归被告王忠民所有;

二、被告王忠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云6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5元,减半收取计6,967.50元,由原告史云负担1,817.50元,被告王忠民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