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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868号

石惠与王国庆,郑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惠,郑光华,王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868号

原告:石惠,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丁军,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光华,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王国庆,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石惠与被告郑光华、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惠委托代理人丁军、被告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1日,被告郑光华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由被告王国庆担保偿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付现金35000元。被告郑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王国庆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08年7月25日,因原告联系不上被告郑光华,遂找到被告王国庆,王国庆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原借条收回。之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35000元。被告郑光华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王国庆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我和郑光华是朋友,该借款系被告郑光华向原告石惠所借,且原告只借了100000元本金,35000是2年的利息,我只是在原借条上面写的是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郑光华办厂亏损就跑了,石惠就找到我商量,说时间要到了,就找到我出条子,喊我还这笔款,原告石惠承诺我出借条后这笔钱不要我还,目的是督促郑光华还款,就是这张借条的由来,郑光华小名叫郑四,同时我也借款给郑光华,我也起诉了郑光华的,现在在申请执行,该借款是被告郑光华借的,我现在也无力还款,也只有郑光华归还了才还。经审理査明:原告在诉讼中,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举示被告王国庆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石惠现金135000元,(此款郑四陆续归还就全部还清),借款人王国庆,2008年7月25日。”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款最初借款人是被告郑光华,款也是通过农业银行转在被告郑光华卡上,担保人是被告王国庆,借款本金是100000元,35000是二年的利息。后来原告找不到郑光华,就找到王国庆出具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能证明被告郑光华于2006年1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事后被告郑光华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找到被告王国庆,其以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虽被告王国庆辩称其系原告石惠与被告郑光华借款的见证人,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从而进一步印证了原告陈述的被告王国庆是原借款的担保人。因此,被告王国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法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郑光华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借款100000元及从2006年至2008年2年的利息35000元,因被告王国庆2008年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给付35000元的利息的请求未超民间借贷利率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石惠借款本息135000元。

二、被告王国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郑光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光华、王国庆承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樊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青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