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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民初151号

刘安胜与郭凤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安胜,郭凤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7民初151号

原告:刘安胜,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木兰县。

被告:郭凤超,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木兰县。

原告刘安胜与被告郭凤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刘安胜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安胜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安胜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晓伟

审 判 员  周明智

人民陪审员  王勋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康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