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7民初151号
原告:刘安胜,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木兰县。
被告:郭凤超,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木兰县。
原告刘安胜与被告郭凤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刘安胜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安胜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安胜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晓伟
审 判 员 周明智
人民陪审员 王勋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康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