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2民初1054号原告刘洁,女。委托代理人何军,巴中市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军,男。被告南江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南江县红光乡南京桥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李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颜希莲,女。第三人何玉祥,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洁与被告侯军、南江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颜希莲、何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洁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洁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洁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决定收取350.00元,由原告刘洁负担。
审 判 长 罗永亮
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
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园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