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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868号

沁阳市村民委员会与王合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沁阳市村民委员会,王合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868号原告沁阳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国斌,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合山,又名王某,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传花。

原告沁阳市紫陵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庄村委会)与被告王合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告王合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庄村委会诉称,原告王庄村委会与被告王合山于1995年3月1日签订《南苹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王庄村委)愿将南苹果园的苹果树和李树,共计7亩土地承包给乙方(王某),承包期15年—20年(1995年3月1日—2010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每年由乙方上交给甲方伍佰壹拾元承包费,交款时间按每年的3月1日交下年款,到承包期满时,必须保持苹果园存在。此地亩只需树植管理,不许随便起土和损失地亩。如有损失地亩的,甲方有权指责和终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将果树铲除后种植庄稼,且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费。合同到期后(2015年9月),甲方委托相关人员告知甲乙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决定收回该土地并重新招标,被告拒绝在通知上签字。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且影响到了村里的土地整体调配。对于被告铲除7亩土地上的果树,原告待委托评估后,另案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被告立即停止在承包土地(南苹果园7亩土地)上的作业行为,立即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2、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承包款4080元(截止到2016年3月1日),并暂时按每年510元支付2016年3月2日起承包费至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止。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支出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合山辩称,1、承包费没有交纳不是事实,我们每年都交,已经交到2010年3月1日;2、果树不是我们铲除的,是因为自然灾害,果树死之后,我们又种植两茬果树,又死了才从2001年开始种植庄稼;3、合同到期我们不归还土地不是事实,我们愿意归还,后来经过司法所、派出所、镇政府多方解决,至今没有解决。2015年收秋后,村委王春发通知我们再承包一年,一亩地增加50元,但是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王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苹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了2015年3月1日被告承包的土地已经到期;2、录像资料一份,证明了2015年收秋过程中,原告委托紫陵司法所、镇政府及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下达收回土地通知书,被告拒绝签字。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收据1份和收到条1份,证明了被告承包费交到2010年。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合山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没有拒绝归还土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庄村委会与被告王合山于1995年3月1日签订《南苹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王庄村委乙方王某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签订如下合同:甲方愿将南苹果园的苹果树和李树,共计7亩土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15年—20年(1995年3月1日—2010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每年由乙方上交给甲方伍佰壹拾元承包费,交款时间按每年的3月1日交下年款,到承包期满时,必须保持苹果园存在。此地亩只需种植管理,不许随便起土和损失地亩。如有损失地亩的,甲方有权指责和终止合同。此缴费按机井双配套上交,如没机井和双配套,乙方按半价上交承包费。甲方沁阳市紫陵镇王庄村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代表人王卫星乙方宝保1995年3月1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合山除第一年承包费按255元交纳外,至2010年3月1日,每年均按510元交纳承包费。2015年3月1日合同期满,原告决定收回该承包地。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庄村委会与被告王合山签订《南苹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该果园,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赁费510元,承包期限为15-20年,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本案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5年3月1日该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决定收回该承包地,且被告亦表示愿意将该承包地交回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在该承包土地上的作业,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农时,本院确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0日前将该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交承包费的问题,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除第一年承包费按半价交纳外,至2010年3月1日的承包费,每年均按510元交纳,故合同期内,被告应依约补交2010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5年的承包费2550元;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土地使用费,参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7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合山应于2016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沁阳市紫陵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南苹果园7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王合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沁阳市紫陵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补交土地承包费2550元,并支付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土地使用费765元。

三、驳回原告沁阳市紫陵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合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代理

审判员  郭玉山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