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异14号案外人龚正升,男,1960年6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0********,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龙西新村**幢***室。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负责人黄立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邱国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邱国贤。被执行人金秀芳。被执行人邱夏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邱国贤、金秀芳、邱夏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龚正升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书面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龚正升请求,解除(2015)园执字第00970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光路30号土地上编号(13)幢厂房、编号(14)幢厂房、编号(15)幢办公楼、编号(16)幢加层生活用房的查封、并停止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为,2011年5月30日,案外人借给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邱国贤300万元,借期一年。2012年3月20日案外人与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邱国贤签订《土地转租与房屋代建协议》一份,将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光路30号土地转租案外人,2012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代建工程补充协议,后2012年12月28日又签订《土地租赁及厂房委托建设协议》,涉案房产系案外人在合法拥有租赁使用权的土地上出资建造,属案外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邱国贤、金秀芳、邱夏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园商初字第028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
一、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为11201S41419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56000元;确认结欠编号为11201S41419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67200元,上述两笔借款自2014月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均按原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借款基准利率上浮50%,当前为年利率8.4%,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下月8日实时调整利率);
二、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承诺根据前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于每季末月21日前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偿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当期应还利息,全部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剩余利息于2015年4月7日前一并支付;
三、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前支付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四、如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所列任一期债务的(含未按期足额支付任意一期利息),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所剩全部债务一并申请执行,且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应自债务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和复利计收方式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并按200000元(即在150000元基础上再另加付50000元)向支付律师代理费;邱国贤、金秀芳、邱夏梦对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相城区黄埭镇春光路30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30128630、30128631、30128632、30128633、30128642,土地使用权证号:相国用2012第0700215)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如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对浙江金华永生工具有限公司、仁宝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奉化高划电线制造有限公司、奉化高划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苏州赛尔德斯塑胶有限公司、仲琦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仁宝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嘉联益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万隆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金莱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光宝科技(常州)股份有限公司、杜乐(苏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讯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钜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德清新明辉电光源有限公司、浙江东创高新电气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间发生或到期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七、本案案件受理费经调解减半收取449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903元由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邱国贤、金秀芳、邱夏梦负担,该款已预缴,被告永康纸业有限公司、邱国贤、金秀芳、邱夏梦于2015年3月21日前一并支付。调解书生效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园执字00970号。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龚正升虽主张涉案房产系案外人在合法拥有租赁使用权的土地上出资建造而成,属案外人所有,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取得合法权证。另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如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相城区黄埭镇春光路30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30128630、30128631、30128632、30128633、30128642,土地使用权证号:相国用2012第0700215)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执行标的系经房产登记部门依法确认为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所有,涉案房屋权属明确,且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园商初字第02810号民事调解书将被执行人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查封,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龚正升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江福禄
审 判 员 黄延杰
代理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