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执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禾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汤淑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幼凤,该公司董事长。安徽禾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本院的立案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 峻
审 判 员 黄继顺
代理
审判员 桂梨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章弘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