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川05**执340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李琪,理事长。被执行人黄泽云,男,生于1961年9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高朝芬,女,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纳溪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黄泽云、高朝芬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黄泽云、高朝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泽云、高朝芬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泽云、高朝芬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政府街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黄泽云、高朝芬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政府街有住房一套(泸房权证纳溪字第XXXXXXX**号)。
二、被执行人黄泽云、高朝芬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泽云、高朝芬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汪全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