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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6572号

温州商贸城剑霜布店与张保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商贸城剑霜布店,张保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572号

原告:温州商贸城剑霜布店,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商贸城***************号。经营者:季剑霜。

委托代理人:潘松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亮。

原告温州商贸城剑霜布店诉被告张保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布料,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48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客户:张保亮,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本人共欠季剑霜布料款伍仟玖佰肆拾捌元整(小写5948元),欠款人:张保亮”。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商贸城剑霜布店(经营者:季剑霜)货款人民币594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保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