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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1176号

郭立杰与李艳龙、董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立杰,李艳龙,董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176号原告郭立杰,男,汉族,职工,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李艳龙,男,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董帅,男,汉族,职工,现住翁牛特旗。

原告郭立杰与被告李艳龙、董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龙、董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立杰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艳龙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董帅和案外人汤玉龙为其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艳龙、董帅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艳龙自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被告董帅及案外人汤玉龙为其担保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龙于2014年2月20日自原告郭立杰处借款100000.00元,被告董帅及案外人汤玉龙为其担保,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艳龙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艳龙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李艳龙作为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应及时还款。被告李艳龙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艳龙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帅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帅对该借款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龙给付原告郭立杰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29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振国

审 判 员  高艳丽

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倪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