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261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晓波,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晓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齐晓波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2,22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裁决。在我公司将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齐晓波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20.00元,利息2,308.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晓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购货协议1份,证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齐晓波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2,22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2、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齐晓波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2,220.00元。被告在购货协议上签字时,证人均在场。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化肥、农药交付给了被告齐晓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够相互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齐晓波、宋洪文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齐晓波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2,22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在原告将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齐晓波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晓波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齐晓波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齐晓波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晓波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2,2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
二、被告齐晓波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2,308.80元(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齐晓波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福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连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