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611号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南路196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选,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敬遂芹,女,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闫栋梁,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王军峰,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德选、敬遂芹、王军峰、闫栋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闫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选、敬遂芹、王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借款人王德选从新郑农商银行辛店支行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10.56‰,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由敬遂芹、王军峰、闫栋梁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1日,后经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郑农商银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栋梁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贷款由借款人王德选使用,还款应该由王德选偿还,现在无偿还能力,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德选、敬遂芹、王军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新郑农商银行辛店支行与王德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敬遂芹、王军峰、闫栋梁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德选向新郑农商银行辛店支行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25日到期,固定月利率10.5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王军峰、敬遂芹、闫栋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新郑农商银行辛店支行依约向王德选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德选未偿还任何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1日,截至庭审当天,尚欠本金50000元及2015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敬遂芹、王军峰、闫栋梁作为王德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王德选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敬遂芹、王军峰、闫栋梁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农商银行辛店支行与王德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敬遂芹、王军峰、闫栋梁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农商银行辛店支行依约向王德选发放借款后,王德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2月21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敬遂芹、王军峰、闫栋梁作为王德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德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闫栋梁在庭审中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德选追偿。新郑农商银行辛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新郑农商银行要求王德选、敬遂芹、王军峰、闫栋梁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德选、敬遂芹、王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敬遂芹、王军峰、闫栋梁对被告王德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敬遂芹、王军峰、闫栋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王德选、王军峰、敬遂芹、闫栋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张明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