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652号原告朱芳,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习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瑞,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鹿化章,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芳与被告鹿化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芳委托代理人程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化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27日,被告因急于用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当日给付被告现金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具体还款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鹿化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27日,鹿化章向朱芳出具的《借条》(26000元)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2、2013年4月16日,朱芳从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及原告通过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社向鹿化章存款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取款100000元后将该款项存入鹿化章银行账户。3、2014年5月20日,鹿化章向朱芳出具的《借条》(100000元)一份。证明鹿化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鹿化章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鹿化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朱芳贰万陆仟元整。庭审中,原告称该款项为现金。2013年4月16日,原告朱芳从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社取款10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社存入被告鹿化章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20日,被告鹿化章向朱芳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朱芳款壹拾万元整。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126000元,但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6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关于利息部分请求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鹿化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鹿化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芳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被告鹿化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
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慧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