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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民初300号

张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30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被告曾某甲,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无业,住安乡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爱成、卢新安、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2014年8月生育一子曾某乙。婚后,被告曾某甲没有家庭责任心,喜欢赌博,经常有讨债的上门闹事。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离婚,经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独自外去下落不明,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安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曾起诉离婚,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4、安乡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曾某甲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曾某甲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2月7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5日生育一子曾某乙。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不务正业,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离婚,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被告独自外去下落不明,双方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就上述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主自愿的结合,被告婚后不务正业,对家人不闻不问,是造成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夫妻双方有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本案被告离家不知下落,婚生子曾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继续由原告抚养教育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当地的经济状态,被告应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为宜。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未到庭对财产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原、被告可就财产、债权债务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曾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曾某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爱成

审 判 员  卢新安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