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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5323号

孟翠萍与薛吉勇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翠萍,薛吉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323号原告孟翠萍,女。委托代理人孙晓宇、曲治澔,均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吉勇,男。(未到庭)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幸六,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君,男,系该公司职员。(未到庭)原告孟翠萍与被告薛吉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翠萍委托代理人孙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吉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20时30分,被告薛吉勇驾驶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沿旅顺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家沟路段时,与韩俊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小型客车的乘客孟翠萍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薛吉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从2015.10.2至2016.4.15,共计197天),陪护90日1人,营养90日,予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天=2,500元、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0元×90天=9,000元、误工费35,889元÷365天×197天=19,3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40元,总计90,610.51元,要求二被告连带依交强险赔付38,870元,其余51,740.51元按70%赔付36,218.36元,共计75,088.36元。被告薛吉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0时30分被告薛吉勇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的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铲车),拖挂无号牌无灯光设施的轮式载物货架挂车沿旅顺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家沟路段时,韩俊驾驶小型客车追撞其车尾部。事故造成小型客车损坏,小型客车上乘车人孟翠萍受伤。2015年10月1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210217020150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吉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孟翠萍无责任。伤后原告孟翠萍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各项医疗费合计36,666.11元。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大科司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2、合理陪护为伤后90日1人;3、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90日;4、予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或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原告花费鉴定费2,240元。另查,被告薛吉勇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劳务队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薛吉勇,事发时系为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肇事车辆无牌无证无照无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志、检查报告单三份、门诊手册一本、费用明细一份、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薛吉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孟翠萍无责任。因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肇事车辆无牌无证无照无保险而仍雇佣、使用该肇事车辆,因而应与被告薛吉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交警队确定的事故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70%为宜。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上述二被告应首先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薛吉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申辩权利。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6,66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3、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1-4项合计56,166.11元,由被告薛吉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连带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6,166.11元的70%即32,316.27元由被告薛吉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6、误工费35,889元÷365天×197天=19,37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5-7项合计28,870元,由被告薛吉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连带承担。8、鉴定费2,240元,由被告薛吉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即1,568元。综上,被告薛吉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应承担72,754.2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薛吉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孟翠萍损失人民币72,754.27元。

二、驳回原告孟翠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0元,由被告薛吉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607元,二被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官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

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