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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执1365号

金永军与李登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永军,李登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3执1365号

申请执行人:金永军,男,1979年11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李登桥,男,1985年11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作出(2016)皖1503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执行。经查,皖N×××××号别克牌轿车、皖N×××××号雪佛兰轿车系被执行人李登桥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登桥所有的皖N×××××号别克牌轿车一辆。

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登桥所有的皖N×××××号雪佛兰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程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傅绪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