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971号原告李树。委托代理人朱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凡林。被告赵城香。
原告李树与被告赵凡林、赵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禹兵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许杜铕,
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凡林、赵城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李树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4、婚姻纪录证明,证明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凡林、赵城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赵凡林、赵城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树借现金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李树借款10万元属实,被告赵凡林、赵城香以出具借据的形式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凡林、赵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树借款10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赵凡林、赵城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 兵 伟
代理
审判员 许杜铕
人民陪审员谢植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凤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