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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执350号

陈相相与丁生荣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相相,丁生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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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350号申请执行人陈相相,男,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农民。被执行人丁生荣,男,回族,1960年2月15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本院于

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立案执行陈相相申请丁生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原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调解书,被��行人丁生荣应支付申请人陈相相案款50530.00元,承担执行费50.00元。现均未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生荣现无法找到。经查询,被执行人丁生荣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无股票债券信息。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新的执行线索,使本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有效执结。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402执35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立强

审判员  王金龙

审判员  毛建军二〇一六年八���一日

书记员  杨慧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