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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229号

崔积源与武允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崔积源,武允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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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229号申请执行人崔积源,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武允杰,现住吉林省东丰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崔积源诉被执行人武允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4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积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44,113.86元、护理费18,604.5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6,04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84,261.69元;

二、被告武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48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后续治疗费51,0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共计163,185.37元;

三、驳回原告崔积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4.00元,由原告崔积源负担51元,被告武允杰负担5,103.00元。”法律文书于2016年7月15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允杰银行账户存款170,712.70元(含赔偿款163,185.37元、案件受理费5,103.00元、执行费2424.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盟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