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779号
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芳,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芳,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经相亲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后经常因经济纠纷和性生活问题发生分歧和争吵。自从孩子出生后,原告就辞职带孩子,没有生活来源,但是被告既不支付生活费也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娘家接济。另外,因为原告的出国费用负担问题,两人分歧较大。被告脾气暴躁,一发生争吵就提离婚,对原告不仅进行语言威胁,还进行家庭暴力。2016年2月25日晚,被告拿着菜刀要砍原告,还将卧室的门砍了一个大洞。惊吓之下,原告选择报警,之后被赶出家门,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属于闪婚,感情基础不牢固,且被告又有家庭暴力倾向,故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2000元(每月2000元,时间从孩子0岁起至孩子18周岁为止);3.依法分割坐落于鹿城区百里大厦××幢××室共有房产一套,要求原告占60%,被告占40%;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
一、答辩人同意离婚,但答辩人对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原告,而不在答辩人。2015年10月份,答辩人与原告商量,以原告名义,以投资移民的方式申请出国,费用经预估,大概需要人民币250万元,该费用由答辩人和原告共同通过借款或向银行贷款方式筹集,但是在答辩人按国外要求准备材料过程中,原告出尔反尔,不但不同意向银行贷款,而且还挂失了答辩人通过借款筹集,并以原告名义存于香港恒生银行的港币514599.08及人民币171.19元的存款,欲独吞该款。2016年2月25日晚上,答辩人在外就餐后回家,原告倒锁卧室房门,不让答辩人进入房内,而客厅没有被褥,天气又冷,答辩人无法入睡,任答辩人如何好言相劝,原告不但不给开门,而且没有发出任何声音,答辩人一着急,就将门踹破,并利用菜刀将门中间开一个洞,欲通过这个洞将门打开。因此,答辩人拿菜刀只是作为开门的工具,对原告并没有实施任何行为,根本不属于家庭暴力;
二、答辩人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爱慕虚荣,脾气暴躁,没有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势必不利于婚生子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应由答辩人抚养教育。如法院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的,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严重超过法定的标准,且答辩人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应一个季度付一次,同时应判决答辩人对婚生子每周享有一次的探视权。原告主张婚生子每月抚养费2000元,严重超出法定的标准,且从孩子0岁起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现在生意亏损在家,目前还没有找到工作,原告与答辩人对外欠了许多债务,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教育费,已经超出了答辩人的能力范围,答辩人要求一个季度付一次。在答辩人与原告分居期间,答辩人及答辩人父母多次要求看望婚生子,但原告无理拒绝。因此,应同时确定答辩人享有探视的权利;
三、原告对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大厦××幢××室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仅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享有一定的补偿权。原告认为其占60%份额,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登记在答辩人一人名下,房屋价款为268万元,中介费为3万元,契税为50687.47元,因此为购买该房共支出2760687.47元,除向银行按揭贷款160万元外(目前还欠银行贷款本金149333.28元),剩余1160687.47元,答辩人是用婚前个人存款支付的,目前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为233044.6元。该房依法应判归答辩人所有,由答辩人就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对原告进行一定的补偿;
四、除涉案房屋外,还有如下共同财产要求分割:1.以原告名义存于香港恒生银行的514599.08港币及人民币171.19元的存款;2.现在原告处的价值81570元的金银手饰;3.现在原告处的价值21060元的雷达手表一只;4.牌照号为浙C×××××的奥迪车一辆:车辆购置价为453000元,答辩人出资308000元,答辩人占67%份额;
五、要求依法分割2722209.28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1.欠中国民生银行按揭贷款本金1493333.28元;2.欠翁某借款68万元;3.欠祝某借款12800元;4.欠王某货款352476元;5.欠强兴皮具厂1836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归纳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派出所,嗣后原告携儿子至原告父母家居住至今。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章某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章某将吴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百里大厦××幢××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680000元。之后,原告向章某支付100000元定金,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1000000元,原告于同年9月24日通过交换支取的方式取出980000元用于支付房首付款。2014年10月28日,上述房屋登记至被告张某甲个人名下,期间支付30000元房屋中介费及缴纳契税50687.47元。为支付购房款,原、被告还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1600000元按揭贷款,截止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已经支付本息283939.06元,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466666.6元。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办理出国手续,原告开立账号为93×××88恒生银行账户,被告曾向该账户存入多笔款项,截止开庭之日,该账户余额为港币514595.29元及人民币171.19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涉案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百里大厦××幢××室房屋的价值(包括室内不可移动装饰装修价值,不包括室内动产的价值及其他债权、债务)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并2016年5月30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房地产总价3066300元。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上述无争议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报警记录、《房地产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定金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43×××72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契证、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表复、恒生银行93×××88开户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因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诉请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一、被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二、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权何如确认;
三、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四、双方的共同债务如何分割。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录音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实际的暴力行为;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该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遭受被告家庭暴力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为由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结合本案中婚生子张某乙现未满2周岁的事实,根据婚生子目前由原告抚养的现状,
本院认为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抚养费应定期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婚生子的实际需要酌情将抚养费确定为每月1200元。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探望孩子的时间和方式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情况以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避免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再次伤害,切实保护原、被告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在离婚后对婚生子张某乙应享有探望权。结合双方对探视权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认为被告主张的每周一次的探视权较为适宜;在方式上,被告可在每周六对婚生子进行探视。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百里大厦××幢××室房屋和恒生银行账户的存款,对于房屋要求按原告60%、被告40%的份额进行分割,对于账户存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以原告名义存于香港恒生银行的港币514599.08及人民币171.19元的存款;2.现在原告处的,价值81570元金银手饰;3.现在原告处的,价值21060元的雷达手表一只;4.牌照号为浙C×××××的奥迪车一辆:车辆购置价为453000元,答辩人出资308000元,答辩人占67%份额。对于上述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本院做如下分析:1.关于恒生银行的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向以原告名义开立的香港恒生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根据被告提供的恒生银行开户信息、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境外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广州金桂园支行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交易明细,可以互相印证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93×××88的恒生银行账户汇款35×××16港币(折合人民币300019.98元),于2016年2月6至2月11日向原告93×××88的恒生银行账户汇款港币151515,截止开庭之日该账户余额为港币514595.29及人民币171.19元。鉴于上述存款存于以原告名义开立的账户中,从便于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分割财产的角度考虑,
本院认为该存款可由原告所有,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关于补偿款,本院参照原告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换港币汇率中间价(0.83649),将涉案的港币存款折算为人民币430453.81元,再加上该账户中的人民币存款171.19元合计为43062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补偿款为人民币215312.5元。2.关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百里大厦××幢××室房屋。被告通过提供其62×××72卡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前一天,被告个人财产为1419913.1元,该房屋的首付款由被告个人财产支付,故该房屋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最终登记于被告明下,但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于2014年9月17日与案外人签订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等事实可以反映出该房屋买卖属于原、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涉案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的归属,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通过竞价的方式取得所有权,故从涉案房屋的占有、登记现状以及便于当事人双方分割的原则出发,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具体数额,应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综合房屋的购买价值、现有价值及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从案涉房屋的出资来讲,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62×××72卡号交易明细,虽然可以确认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张某甲的个人存款为1419913.1元,但该事实并不能直接认定涉案房屋款均由被告出资。根据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汇款和原告向涉案房屋出卖方支付定金的事实,本院认定,首付款的出资中,既有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有被告婚前存款的出资,且被告出资应多于原告。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享有涉案房屋30%的所有权份额,被告享有70%的所有权份额。鉴于被告取得所有权,本院酌情将被告应补偿给原告的款项确定为:[房屋现价值3066300元-原、被告双方截止2016年7月15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466666.6元]×30%=479890.02元。此后的按揭贷款由被告归还。关于涉案房屋内的家具和电器,根据原告提供交行信用卡邮件、建行银行交易记录,以及装修发票和收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为涉案房屋装修所支付的装修、家电费用。
被告辩称装修费用实际上由被告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房地产评估报告》已包含涉案房屋内不可移动装饰装修价值,故对于装修发票收据中的建材、卫浴、地板等不可移动装修项目,以及宽带费用予以剔除。经本院核算,原、被告为涉案房屋所购买的家电、家具、灯饰价格合计为87711元。由于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故上述的家电、家具等亦归被告所有,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折价款43855.5元。3.关于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浙C×××××奥迪牌FV6461HBQWG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被告提供其62×××72卡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汇款208000元、100000元合计308000元,故对涉案车辆享有67%份额。
本院认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购买奥迪牌FV6461HBQWG小型普通客车,并于2014年2月12日将该车辆登记于自己名下。现原告对被告主张的308000元款项属于购车款这一事实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经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涉案车辆,故涉案车辆应属于原告一方的个人财产。至于被告主张其向原告的2笔汇款,若原、被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则被告可以另案向原告主张。4.被告提供的德乐珠宝行凭证、温州市工业品批发公司五马名表城特约商户签购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于主张原告处价值81570元金银手饰和值21060元的雷达手表。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亦主张被告所谓的金银首饰和手表均在被告处,故被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除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外,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双方的共同债务为:1.尚欠中国民生银行按揭贷款;2.尚欠翁某借款68万元;3.欠祝某借款38200元;4.欠王某货款352476元;5.欠强兴皮具厂183600元。并提供张某甲出具给翁某、祝某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就夫妻共同债务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债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与债权人均不认识,即使事实上存在债务也是被告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1.关于中国民生银行按揭贷款的负担,本院在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已详细阐明,在此不再赘述;2.关于翁某向张某甲出借的680000元,因翁某已于2016年4月1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向本院起诉本案原、被告,故该债务已在另案处理中,本案不予处理;3.关于张某甲尚欠祝某、王某的借款及尚欠强兴皮具厂的货款,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涉及上述案外人的权益,宜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徐某抚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徐某抚养婚生子张某乙期间,被告张某甲每周六享有一次探望婚生子张某乙的权利,原告徐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
三、香港恒生银行93×××88账户中的港币514599.08及人民币171.19元存款归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被告张某甲人民币215312.5元;
四、被告张某甲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大厦××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98246)及房屋内家具、家电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的贷款由张某甲负责清偿,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徐某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23745.52元;
五、上述三、四项款项折抵后,被告张某甲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徐某支付人民币308433.02元;
六、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5元(其中由原告徐某预缴13350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被告张某甲预缴3090元,已减半),评估鉴定费8650元(由原告徐某预缴),合计18415元,由原告徐某、被告张某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思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