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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908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与林国辉、黄晓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林国辉,黄晓琴,林贤小,陈信柱,吴尚鹤,吴登伟,温州市永富文具有限公司,苍南赛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晖晟包装工艺有限公司,苍南县宏信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90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府前路与曙东路口左岸铭苑部分一层和二层。

负责人:刘秋霞,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周春草,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国辉。

被告:黄晓琴。

被告:林贤小。

被告:陈信柱。

被告:吴尚鹤。

被告:吴登伟。

被告:温州市永富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尚鹤。

被告:苍南赛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登伟。

被告:温州晖晟包装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国辉。

被告:苍南县宏信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秋淑。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与被告林国辉、黄晓琴、林贤小、陈信柱、吴尚鹤、吴登伟、温州市永富文具有限公司、苍南赛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晖晟包装工艺有限公司、苍南县宏信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辉、黄晓琴、林贤小、陈信柱、吴尚鹤、吴登伟、温州市永富文具有限公司、苍南赛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晖晟包装工艺有限公司、苍南县宏信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与被告吴尚鹤、林国辉、陈信柱、吴登伟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向被告吴尚鹤、林国辉、陈信柱、吴登伟分别发放最高限额为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和150万元的贷款,共计650万元;被告吴尚鹤、林国辉、陈信柱、吴登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上述借款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温州市永富文具有限公司、苍南赛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晖晟包装工艺有限公司、苍南县宏信包装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和《股东会决议》,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形式以《联保体授信合同》为准。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晓琴、林贤小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晓琴、林贤小自愿对被告林国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国辉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被告林国辉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2%,每个还款周期调整,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和罚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林国辉分别于2014年6月4日、6月21日、7月2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41950.97元、0.39元和160178.39元,借款期内利息已经全部还清,尚欠借款本金697870.25元及罚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林国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7870.25元及罚息(以未还本金858049.03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2%再上浮50%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止;以未还本金858048.6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2%再上浮50%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止;以未还本金697870.2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2%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吴尚鹤、吴登伟、陈信柱、温州市永富文具有限公司、苍南赛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晖晟包装工艺有限公司、苍南县宏信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晓琴、林贤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和律师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林国辉、黄晓琴、林贤小、吴尚鹤、吴登伟、陈信柱、温州市永富文具有限公司、苍南赛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晖晟包装工艺有限公司、苍南县宏信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担保合同》、《声明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与被告吴尚鹤、林国辉、陈信柱、吴登伟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与被告林国辉签订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与被告黄晓琴、林贤小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国辉偿还借款本金697870.25元及罚息(以未还本金858049.03元为基数,以未还本金858049.03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2%再上浮50%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止;以未还本金858048.6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2%再上浮50%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止;以未还本金697870.2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2%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黄晓琴、林贤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吴尚鹤、陈信柱、吴登伟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永富文具有限公司、苍南赛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晖晟包装工艺有限公司、苍南县宏信包装有限公司自愿出具《声明书》、《股东会决议》,应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保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因保全费并未实际发生,而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国辉、黄晓琴、林贤小、陈信柱、吴尚鹤、吴登伟、温州市永富文具有限公司、苍南赛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晖晟包装工艺有限公司、苍南县宏信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借款本金697870.25元及罚息(以未还本金858049.03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2%再上浮50%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止;以未还本金858048.6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2%再上浮50%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止;以未还本金697870.2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2%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晓琴、林贤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尚鹤、吴登伟、陈信柱、温州市永富文具有限公司、苍南赛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晖晟包装工艺有限公司、苍南县宏信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2元,由林国辉、黄晓琴、林贤小、吴尚鹤、吴登伟、陈信柱、温州市永富文具有限公司、苍南赛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晖晟包装工艺有限公司、苍南县宏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13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蔡 小 博

人民陪审员 毛 海 青

人民陪审员 黄 纪 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施白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