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82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行,住所地安龙县,组织机构代码70955102-9。
负责人:李林冲,支行行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续武,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福,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陈艳,女,1981年1月8日出生,住安龙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行诉被告陈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续武、刘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荣懿于2008年5月因购望谟中龙房地产公司安龙分公司在我县开发的龙御花园商品住房一套(位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龙御花园B栋1单元2-2号,面积151.67平方米,房屋总价23.6302万元)由于自有资金不足,故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4.1万元,用所购房屋抵押,并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我行于2008年6月12日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4.1万元,期限20年,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于2008年7月12日开始还款,到2015年11年22日止,已归还贷款本金28896.29元,归还利息64256.64元,合计归还价款本息93152.93元,截至2015年11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12103.71元,利息3242.8元。该笔贷款从2015年7月至今已连续5次违约,形成不良贷款,因借款人刘荣懿现已于2012年6月因病死亡,所欠贷款一直由陈艳(借款人刘荣懿之妻)定期进行归还,但从2015年7月开始贷款出现连续违约,我行对陈艳多次进行催收,但催收未果。为确保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现诉请:1.解除原告与刘荣懿的借款合同;2.被告陈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2103.71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艳的身份证、户口册、婚姻关系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配偶刘荣懿已死亡。4.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首付款凭证及收据、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声明保证书、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配偶刘荣懿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的事实。5.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还款明细及逾期情况。6.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陈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陈艳之夫刘荣懿以购置安龙县龙御花园13栋1单元2-2号住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41000元,借款期限20年。2008年6月12日,刘荣懿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下称《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种类与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第二条贷款用途贷款用途为购买安龙县新安镇原窑酒车间龙御花园13栋1单元2-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1.67平方米;第三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利率4.1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613%,……。4.2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第4.1条的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五条放款5.1贷款人发放或继续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是:A、合同项下担保已经生效(以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做抵押的,已办妥登记备案或预登记手续,且房地产开发商已经提供有效的连带保证担保或借款人已提供经贷款行认可的其他阶段性担保方式)并持续有效;B、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5.2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中龙房开公司安龙分公司、账号为XXX、开户行为工行安龙支行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第六条还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户名为刘荣懿、账号为XXX、开户行为工行安龙支行的账户为还款账户;第九条罚息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0.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E、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代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10.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四条抵押物14.1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五条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七条抵押物的处分17.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刘荣懿、建筑面积151.67、抵押物价值236302元,房产地址为安龙县新安镇原窑酒车间龙御花园13栋1单元2-2号。刘荣懿在《合同》“借款人(签字)”、“抵押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陈艳在《合同》“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双方在安龙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原告将141000元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内,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当日执行利率为8.613%(年利率),借款逾期利率为12.9195%(年利率),贷款发放日、起息日为2008年6月12日,借款到期日为2028年6月12日。自2008年7月12日开始还款至2015年11月22日止,通过该还款账户还款的本金为28896.29元、利息64256.64元。截止2015年11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12103.71元、利息3242.80元。被告从2015年7月起,已连续五次违约。原告先后于2015年8月23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4日向刘荣懿、陈艳送达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但均未找到二人下落,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刘荣懿于2012年6月1日死亡,2012年9月19日户口被注销。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只起诉被告陈艳,不追加借款人刘荣懿的继承人作为被告;表示起诉状中“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龙御花园B栋1单元2-2号”处的“B栋”系笔误,应为“13栋”。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141000元的义务后,借款人刘荣懿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荣懿、陈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艳应与借款人刘荣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款人刘荣懿已于2012年6月1日死亡,原告诉请被告陈艳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表示不追加借款人刘荣懿的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故本院不再作相应追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对借款人刘荣懿、被告陈艳共有的位于安龙县龙御花园13栋1单元2-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1.6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行与借款人刘荣懿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二、被告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2103.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11月21日止,利息为3242.80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利息)。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行对借款人刘荣懿与被告陈艳共有的位于安龙县龙御花园13栋1单元2-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1.6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被告陈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陈念念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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