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66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修佐,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建,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仁,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杏花路202号。
负责人:周香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乐,该支行员工。再审申请人潘修佐因与被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潘修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