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308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刘志伟,该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曹士敏,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2日,住淅川县。
被告:贾老二,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10日,住淅川县,现住淅川县。
被告:XX,男,生于1990年4月6日,住淅川县。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士敏、贾老二、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士敏、贾老二、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曹士敏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贾老二、XX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利息结止2015年7月29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被告曹士敏偿还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被告贾老二、XX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2、2015年1月31日,被告曹士敏签字的借款借据及打款凭条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曹士敏、贾老二、XX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曹士敏、贾老二、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曹士敏在贷款期限12个月内(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提供10万元的贷款,实际借款金额及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金额及发放日为准,月利率9.6‰,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贾老二、XX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曹士敏提供了10万元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6‰的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士敏利息仅结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在多次向三被告索款无果后于2016年5月25日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曹士敏偿还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贾老二、XX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曹士敏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老二、XX亦应在被告曹士敏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士敏、贾老二、XX于2015年1月31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曹士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贾老二、XX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曹士敏负担,被告贾老二、XX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