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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04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与谷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谷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0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代表人唐冰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禧、张丽萍,该支行职员。被告谷湘,男,1974年7月6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耒阳支行)与被告谷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谷湘偿还原告本金48273.19元,利息滞纳金13798.17元,本息合计62071.36元(截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谷湘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谷湘向原告邮政银行耒阳市支行申请公务员信用卡。2013年12月,原告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卡号为6283100001796625。逾期利息按透资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以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一次性收取。2015年7月,被告共计刷卡消费48273.19元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8273.19元,利息加滞纳金共计13798.17元。原告催促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谷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被告谷湘从2015年7月透资后,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资本金48273.19元及利息滞纳金13798.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谷湘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借款本金48273.19元及利息加滞纳金13798.17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1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谷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露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