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卿某某和“癫子”、“东胖”、“三胖”(均待查)等人在新化县孟公镇新街岔路口一夜宵摊吃夜宵,期间因“三胖”和“癫子”开玩笑争抢槟榔。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该夜宵摊另一桌吃夜宵。刘某某认为卿某某那桌太吵,埋怨了几句。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卿某某持啤酒瓶砸伤刘某某头部,“三胖”、“癫子”用脚踢了刘某某。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头皮血肿、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卿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卿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2800元。刘某某提交了对卿某某表示谅解,自愿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刘某丙的证言,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资料证明和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卿某某主动赔偿刘某某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卿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顺庆
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
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孙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