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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0民初00428号

娄明飞、盛雁锋与沈海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娄明飞,盛雁锋,沈海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0民初00428号

原告:娄明飞。

原告:盛雁锋。上述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环,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海贤。

原告娄明飞、盛雁锋与被告沈海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明飞、盛雁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明飞、盛雁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返还二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606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娄明飞于2014年8月与被告签订浙江省乔司监狱医院及入分监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娄明飞将浙江省乔司监狱医院及入分监项目的泥工、木工、钢筋工轻工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随后与蒋本生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与周成忠签订钢筋劳务承包合同,与刘金轩签订泥工劳务承包合同,后钢筋工班组负责人周成忠退出,由陈平接替钢筋工班组。原告盛雁锋作为该工程的另一负责人,与原告娄明飞系合伙关系,负责劳务分包协议项下的付款与结算。2015年9月22日,原告盛雁锋与被告、刘金轩对泥工工资进行决算,确认泥工工程应付款为2854235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盛雁锋与被告、陈平对钢筋工工资进行决算,确认钢筋工工程应付款为25172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三方再次达成一致,由原告盛雁锋补偿陈平20万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盛雁锋与被告、蒋本生对木工工资进行决算,确认木工工程应付款为5054538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盛雁锋提供过40万元的材料费发票,用以证明支付材料款,上述款项共计应为11025973元,但原告盛雁锋实际支付给被告及泥工、木工、钢筋工班组工人的劳务工程款、材料款共计为12742178元,二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716205元。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又向被告的管理人刘青兵支付了10万元。

被告沈海贤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经被告核实,被告应得工程款为13474400元,包括合同内工程款12751200元、增加点工及联系单工程款123200元、补偿协议款20万元、应退还保证金40万元。施工期间减少部分工程量,泥工减少85万元、木工减少373862元,合计应减少工程款1223862元。此外,材料款40万元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收到过,该材料款已在被告领款总额内,原告属于重复计算。2014年12月11日领款凭证中的30万元,被告实际只收到25万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转入的2万元为工伤民工医药费,原告后来已从保险公司结算了医药费,该费用被告不予承认。2015年2月5日的3万元为民工工地打架交的赔偿款,民工打架是因为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8日领款凭证中的40万元,被告至今未收到过。综上,被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12250538元,原告诉称已付的工程款为12742178元,扣除被告不予承认的90万元,被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11842178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40816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娄明飞、盛雁锋提供的证据,被告书面答辩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部分领款凭证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领款凭证、短信、转账凭证,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沈海贤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银行转账凭条(即保证金汇单)及领款凭证均不予认可,领款凭证只是很少一部分,并非全部领款凭证。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即保证金汇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浙江省乔司监狱医院及入分监项目工程的合伙人。2014年8月,原告娄明飞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将浙江省乔司监狱医院及入分监项目的泥工、木工、钢筋工轻工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分别与蒋本生签订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与周成忠签订了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与刘金轩签订了泥工劳务承包合同,后钢筋工班组负责人周成忠退出,由陈平接替钢筋工班组。2014年9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4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2751200元、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23200元、补偿款为20万元、减少工程量工程款为1223862元。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表明,原告已支付被告1284217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数额是30万元还是40万元;2.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是12842178元还是11942178元,亦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载明的金额是否应当扣除90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分别于2014年9月2日、3日两次向原告盛雁锋汇款20万元,汇款用途均为保证金。

原告诉称被告实际支付保证金的数额为30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数额为40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的领款凭证中的30万元,其实际只收到25万元,日期为2015年9月8日的领款凭证中的40万元,其至今未收到,故上述两张领款凭证中的45万元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上述两张领款凭证中领款人处均有被告沈海贤的签字,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的领款凭证中的2万元为民工工伤医药费,原告后来已从保险公司理赔了该部分费用,故该2万元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的领款凭证中仅表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万元,并未载明汇款用途,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日期为2015年2月5日的领款凭证中的3万元为民工工地打架所交的赔偿费用,民工打架的原因为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

被告还认为原告诉称的40万元材料款与其无关,该材料款已计算在被告领款总额内,原告属于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故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得工程款为11850538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保证金4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2842178元,原告多支付被告5916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沈海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海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娄明飞、盛雁锋多支付的工程款591640元;

二、驳回原告娄明飞、盛雁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16元,由原告娄明飞、盛雁锋负担163元,由被告沈海贤负担14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慧军

代理

审判员  孙百芹

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