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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997号

章长瑞与朱贝、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章长瑞,朱贝,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997号原告章长瑞,男,1949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瓦工,户籍地镇江市,现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宰青松,男,镇江市公安局退休干部,现住镇江市。被告朱贝,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镇江市兴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地镇江市,现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地址南京市太平南路450号1702室。负责人柳明,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长瑞诉被告朱贝、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长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宰青松、被告朱贝的委托代理人张政、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朱贝驾驶轿车与原告正常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朱贝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不服该认定结果,原告认为应该由被告朱贝负全责,因为原告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被告朱贝驾驶的轿车已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987.68元[医疗费3185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元/天×30天);营养费1725元(23元/天×75天);护理费11550元(110元/天×105天);误工费46200元(220元/天×210天);伤残赔偿金52042.2元(37173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物损1999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150元;鉴定费490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朱贝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付标准过高: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认可750元(10元/天×75天);护理费认可6300元(60元/天×105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21134.1元(16257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物损认可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他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贝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朱贝驾驶的轿车已投保险,应该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我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除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外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我方与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相一致,我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鉴定费的真实性认可,金额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朱贝驾驶苏L×××××轿车沿镇江市新区丁卯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陶瓷城附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2014年4月28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未申请复核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7日出院。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二次住院进行右髌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9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31852.88元,其中被告朱贝垫付1万元,原告自付21852.88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5月30日,××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016年6月27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额叶、左枕叶脑挫裂伤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7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902元。原告维修电动车花费600元。被告朱贝驾驶的苏L×××××轿车已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加盖有镇江京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每天为220元左右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一张2014年6月1日开具的手机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坏的事实。原告提供三张收据,证明原告购买尿盆等住院生活用品花费15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发票、保险单、证明、手机发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不服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且也未提供该责任认定结论错误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贝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先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和约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责任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31852.8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725元(23元/天×75天),护理费822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9天+在家期间70元/天×76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公章不符合法定要求,且仅提供该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虽然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过退休年龄,但鉴于现实情形,一般这个年龄段的老年人只要身体××还是有工作意愿和一定工作能力,故本院酌定误工费18900元(90元/天×210天)。原告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在镇江市新区丁卯片区,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定残日系2016年6月27日,此时原告66周岁,应按1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2042.2元(37173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但其为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600元有正规发票且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物损600元。原告要求赔付其购买住院生活用品150元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110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93662元,超出24448元,因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员,故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赔付80%,即19558元。因被告朱贝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应向被告朱贝返还垫付款1万元,向原告实际赔付103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长瑞赔偿各项损失103220元;

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贝返还垫付款1万元;

三、驳回原告章长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元,原告章长瑞负担162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80元;鉴定费4902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丹1.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附上诉须知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责任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