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7298号原告任德福,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蒋智利,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乐如姣,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任德福诉被告蒋智利、被告乐如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德福诉称,原、被告系邻居。1999年,原告入住时发现505室原住户在公用通道墙体中间位置安装了一扇铁栅栏式防盗门,鉴于安装位置对原告正常生活未造成影响,因此原告未提异议。2016年初,被告入住505室装修时,在公共部位安装了封闭式防盗门,门向外开且安装位置外移,妨碍原告的出行并存在安全隐患,在与被告沟通无果后,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公共部位的防盗门。
被告蒋智利、被告乐如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防盗门确实是外移了,但是门是向内开的,对原告没有影响。而且被告安装防盗门时,曾经与原告协商过,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但是物业有证明,原告同意我安装防盗门,被告也按照原告的要求将门向内开。整幢楼相同室号的都利用了共用部位如此安装防盗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两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6年,被告在505室外的公共走道上安装了系争防盗门,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妨碍,与被告协商均无果后,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荣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记载:2016年3月26日,因原、被告就在公共走廊上安装防盗门事宜发生争议,当日在物业和居委会的协调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将防盗门向内开,但要预留5公分的距离以便原告日后改建。2016年3月27日,物业公司现场查看后发现被告未预留5公分距离等内容。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现被告在公用部位安装防盗门对原告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智利、被告乐如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外公共走道上的防盗门。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