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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467号

张建平与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管理人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建平,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46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平。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路。

负责人:季宗旗,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再审申请人张建平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正律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建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225号张建平诉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泰丰公司赔偿张建平440万元;张建平也是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分局京公丰经立字(2014)000352号合同诈骗案“张爱华退赃99万元、郭永照退赃44万元”的受害人。上述事实说明,张建平对上述两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选天正律所作为泰丰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曹春林与张爱华合伙捏造泰丰公司给张建平“个别清偿”,捏造张建平不配合为由,给张建成平发出《不确认申报债权告知书》,明显存在违法行为。

一、二审判决驳回张建平的诉讼请求,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规定,也触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责令二审判决

审判长递交以下资料:(一)递交泰丰公司2011年8月11日出售“鸿坤国际公寓”收取张建购房款入账单和承建报告;(二)递交泰丰公司2011年至2016年用张建平的购房款建造“鸿坤国际公寓”的账单和报告;(三)递交泰丰公司2015年2月3日建造鸿坤国际公寓发生了所谓“个别清偿”的账单和经营报告。二审判决审判人员明知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执字第08594号裁定存在,泰丰公司不可能对张建平进行“个别清偿”,丰台区人民法院早就查封了泰丰公司的账户,查封了张爱华名下鸿坤国际酒楼作为抵押,把泰丰公司列为首批黑名单企业,并且限制张爱华出境。可见,张建平的受偿行为并非“个别清偿”。按照管理人提供银行计算确权公式,计算张建平享有债权数额不少于520万元,二审判决却蓄意配合《不确认申报债权告知书》,捏造退赃143万元是泰丰公司个别清偿的公款,帮助张爱华洗钱脱罪。本案应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追究管理人负责人民事和刑事责任,罢免天正律所管理人资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检讨原审判决的七种违法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建平以天正律所违反法定职责,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请求该律所承担800元的损失赔偿。《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正律所作为泰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经过对张建平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作出不予确认债权的审查结论,并在《不确认申报债权告知书》中说明了不予确认的理由以及法律救济途径,系正常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行为。《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建平如对管理人审查结果有异议,可依据前述规定以及《不确认申报债权告知书》中的指引进行救济。张建平在本案中主张天正律所违反法定职责对其债权不予确认并要求赔偿损失及追究管理人负责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罢免天正律所的管理人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符合该条规定的十三项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裁定再审。张建平要求二审法院审判人员递交涉及泰丰公司的相关财务报表及资料,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追究二审法院审判人员的相关责任,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综上,张建平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建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沙 玲

代理

审判员 郁 琳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