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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执499号

三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申请执行刘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三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刘勋,吴大勇,刘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2执499号申请执行人三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三台县耀森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被执行人刘勋,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居民。被执行人吴大勇,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居民。被执行人刘洪,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居民。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的(2016)川072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36条、3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刘勋、吴大勇、刘洪的银行存款28000元予以冻结、扣划;或对其相应金额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杨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