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059号原告余候平,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威,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临湘龙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临湘大道三角坪转盘处(临湘长安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袁俊,董事长。被告黄作明,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候平与被告陈威、黄作明、临湘龙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汽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谌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敖晶担任记录,原告余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琼娥,被告陈威、黄作明、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骧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候平诉称:2016年6月6日12时55分许,被告黄作明驾驶湘F7***7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沿河东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长安中桥十字路口,闯红灯通过十字路口时,遇被告陈威驾驶湘FX***6号小型轿车沿长五路由东往西通过路口,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临湘市人民医院住统治疗9天,医院诊断为右足第4、5跖头部骨折;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右足足背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回家休息三月等,用去医疗费3000多元。2016年6月20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黄作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通过有信号控制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不遵守信号灯的规定闯红灯通过路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候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6月16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轻伤二级,并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1500元,康复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10日、护理60日、营养80日。另外,据了解被告陈威驾驶的湘FX***6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龙骧汽车出租公司所有,且被告龙骧汽车出租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之,由于被告黄作明与陈威违章驾车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被告黄作明与陈威及车主龙骧汽车出租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仅被告黄作明和陈威支付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各被告置原告其他损失于不顾。无奈,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170.61元,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原告30470.61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由被告黄作明与陈威、龙骧汽车出租公司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被告黄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9天,和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1500元,康复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10日,护理60日,营养80日。有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3450.61元,鉴定费700元。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共2份,证明原告从事烟草等个体经营。户籍登记资料2份,证明护理人员户口性质等基本情况。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龙骧汽车出租公司在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陈威口头答辩称:原告住院时我支付了2000元,出院时支付了661元医药费,鉴定费700元也是我支付的,请求将已支付的赔偿与本案一起处理。
被告黄作明口头答辩称:我是搭乘原告去做客,是免费搭乘,原告受伤后我出了1000元。我经济条件困难,赔偿能力有限。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龙骧汽车出租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答辩称:1、陈威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庭对证据予以核实。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陈威、黄作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对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保险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排除已获得理赔的可能。对证据6有异议,虽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行业,不代表原告受伤期间需要关门歇业,也不能证明受伤期间雇请其他人员代其经营。以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内容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6日12时55分许,被告黄作明驾驶湘F7***7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沿河东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长安中桥十字路口,闯红灯通过十字路口时,遇被告陈威驾驶湘FX***6号小型轿车沿长五路由东往西通过路口,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临湘市人民医院住统治疗9天,2016年6月20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黄作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威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候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6月16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轻伤二级,并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1500元,康复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10日、护理60日、营养80日。另查明,被告陈威驾驶的湘FX***6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临湘龙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且被告临湘龙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威支付了原告2000元,出院时又支付了661元医药费及鉴定费700元。被告黄作明支付了原告1000元。再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夫妻两人在临湘市五里长五路从事烟草酒类等个体经营,取名“余候平商行”。根据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为46667元,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举证,核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1、医药费3450.61元、后续医疗费2500元,合计5950.61元;2、误工费110天×124元/天=13640元;3、护理费60天×124元/天=7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60元/天=540元;5、营养费80天×30元/天=24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31170.61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作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通过有信号控制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不遵守信号灯的规定闯红灯通过路口,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龙骧汽车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对被告陈威的行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龙骧汽车出租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制险及第三者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其不足部分,方由被告陈威、黄作明按责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陈威、黄作明所支付费用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龙骧汽车出租公司在本案中可以免责。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提出,虽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行业,不代表原告受伤期间需要关门歇业,也不能证明受伤期间雇请其他人员代其经营的质证意见,因原告受伤后是其爱人护理,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候平30470.61元;
二、余款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威承担300元,原告黄作明承担400元,被告陈威已支付原告余候平医药费3361元,被告黄作明支付原告余候平1000元,由原告余候平返还被告陈威3061元,返还被告黄作明600元;
三、驳回原告余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的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陈威承担100元,被告黄作明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敖 晶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