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793号原告重庆戴维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城大道1号7栋16楼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8807867E。法定代表人周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诺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学梅,女,1991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陶宇,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戴维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戴维森公司)诉被告范学梅、陶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范学梅、陶宇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维森公司诉称,2015年5月12日,戴维森公司与范学梅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戴维森公司为范学梅在农行重庆渝北支行申请办理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相关服务并提供担保。同月14日,戴维森公司又与范学梅、陶宇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陶宇对戴维森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戴维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范学梅与农行重庆渝北支行签订了《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对范学梅的贷款进行了担保,完成了合同义务。农行重庆渝北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范学梅提供了贷款262000元,范学梅分36期偿还,应于每月账单日后25日前归还8136.56元。后因范学梅未按期还款,戴维森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范学梅清偿了到期应还贷款43235元。戴维森公司经多次追偿未果乃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范学梅偿还戴维森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43235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93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2016年3月5日;以7420.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2016年3月5日止;以59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2016年3月5日止;以444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2016年3月5日止;以297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2016年3月5日止;以1464.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2016年3月5日止);2.判决范学梅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判决陶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学梅辩称,对戴维森公司代范学梅偿还了银行到期应还本息43235元无意见;戴维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按法律规定主张;范学梅不承担本案律师费。陶宇辩称,反担保合同中“陶宇”的签名并非陶宇所签,范学梅所欠债务不应当由陶宇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范学梅与戴维森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的内容为:戴维森公司为范学梅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贷款提供相关服务,并为范学梅的该笔贷款进行担保;范学梅应当按期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偿还到期本息,如范学梅未按期履行还贷义务,戴维森公司将以范学梅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六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范学梅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戴维森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范学梅垫付贷款本息的,戴维森公司还有权向范学��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垫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数额×20%×垫款次数。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戴维森公司为实现债权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范学梅负担。双方签订合同后,戴维森公司、范学梅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北支行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范学梅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借款262000元,手续费为11.8%,由范学梅分36期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偿还,戴维森公司为范学梅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范学梅未按期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偿还到期本息,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北支行于2015年11月4日、12月4日、12月29日、2016年2月3日、3月3日分别扣划了戴维森公司的银行存款8600元、8483元、8628元、8726元、8798元,共计43235元。戴维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范学梅追偿未���后,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3月17日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戴维森公司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000元。另查明,范学梅与陶宇于201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4日,戴维森公司与范学梅、陶宇(载明的身份为本案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陶宇为戴维森公司的本次担保提供反担保。陶宇认为该反担保合同上“陶宇”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诉讼中陶宇表示贷款购车系范学梅提出的,应当由范学梅偿还该债务。以上事实,有戴维森公司与范学梅、陶宇的陈述、戴维森公司举示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合同当事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范学梅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借款购车,戴维森公司为范学梅的借款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进行担保,因范学梅没有按期足额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戴维森公司代范学梅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北支行清偿了其到期应还款及手续费等共计43235元,对前述费用戴维森公司有权向范学梅追偿,故本院对戴维森公司要求范学梅偿还代偿款432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戴维森公司要求卢小丽偿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戴维森公司请求范学梅从其承担保证责任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3月5日止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戴维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4日、12月4日、12月29日、2016年2月3日、3月3日,违约金应按前述时间分段计算,对戴维森公司超出前述时间范围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陶宇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范学梅与陶宇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存续期间,结合债务用途,可以认定前述债务为范学梅、陶宇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反担保合同上陶宇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亦不影响陶宇对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本院对戴维森公司要求陶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陶宇申请为反担保合同中“陶宇”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学梅、陶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戴维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432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从2015年11月4日起以8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以848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以862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以872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以8798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2016年3月5日止);
二、被告范学梅、陶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戴维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重庆戴维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7.5元,由被告范学梅、陶宇共同负担(此款已由重庆戴维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范学梅、陶宇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重庆戴维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邓 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维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