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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57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许才芬、李永林、徐琼、陈墙、吴登云、肖严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许才芬,李永林,徐琼,陈墙,吴登云,肖严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5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李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才芬,女,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李永林,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徐琼,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陈墙,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被告吴登云,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肖严琼,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许才芬、李永林、徐琼、陈墙、吴登云、肖严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吉与

人民陪审员赵志立、吴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潇、被告许才芬、李永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琼、陈墙、吴登云和肖严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徐琼、许才芬、吴登云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的保证期限内,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才芬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才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24个月,若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则按照合同计收罚息和复利。后原告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许才芬、李永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88.44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计3350.8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许才芬、李永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

三、被告徐琼、陈墙、吴登云、肖严琼对被告许才芬、李永林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才芬、李永林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是我们没有用过该笔钱,都是徐琼和陈墙用的,应由他二人偿还。被告徐琼、陈墙、吴登云、肖严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才芬、李永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第二条、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签名及手印:(1)徐琼,配偶:陈墙,(2)许才芬,配偶:李永林,(3)吴登云,配偶:肖严琼。2013年9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才芬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才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若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则按照合同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许才芬个人账号发放了贷款2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1月9日,原告委托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支出案件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许才芬、李永林《结婚证》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案件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在六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才芬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具体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才芬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许才芬、李永林作为夫妻应按约向原告足额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才芬、李永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588.44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计3350.8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徐琼、许才芬、吴登云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的保证期限内,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琼、陈墙、吴登云、肖严琼对被告许才芬、李永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才芬、李永林承担律师费2500元,因原告与许才芬在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时并未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才芬、李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借款本金35588.44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3350.81元,共计38939.25元(从2016年1月13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徐琼、陈墙、吴登云、肖严琼对被告许才芬、李永林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许才芬、李永林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吉

人民陪审员  赵志立

人民陪审员  吴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