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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3509号

张学亮与武会忠、王显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学亮,武会忠,王显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509号原告张学亮。委托代理人周作成,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会忠。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显杰。

原告张学亮与被告武会忠、王显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作成、被告武会忠委托代理人李东海、被告王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亮诉称,2015年10月9日15时30分许,王显杰驾驶无号牌吊车在静海区杨家园开发区富意金属公司倒车时,撞行人张学亮,致车损、张学亮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显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学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学亮受伤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1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14607.37元、护理费8115.21元、伤残赔偿金77624.4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18.74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武会忠、王显杰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会忠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显杰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武会忠所有,王显杰是我雇佣的司机,当时我是给刘洪业干活,刘洪业是干建筑的,建筑工地上有活就找我,年底结账,我的行为是按照刘洪业的指挥及安排进行的工作,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在工作中造成的原告损伤应当由刘洪业及其发包方天津福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追加刘洪业为本案被告。

被告王显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武会忠所有,我是武会忠雇佣的司机。事故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5时30分许,王显杰驾驶无号牌吊车在静海区杨家园开发区富意金属公司倒车时,撞行人张学亮,致车损、张学亮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显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学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学亮受伤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32天,付医疗费44136.95元,出院主要诊断为降结肠血肿伴部分坏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6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学亮伤致肠损伤并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伤致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并活动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35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90天。原告的被扶养人长子张浩辉,2001年5月出生,由原告夫妻共同扶养3年;次子张浩然,2008年3月出生,由原告夫妻共同扶养,由原告夫妻共同扶养10年。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业人口。被告武会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500元,另支付医疗费838.60元。另查,被告王显杰驾驶的无号牌车辆为武会忠所有,王显杰为武会忠的雇佣司机。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住院病案、交通费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武会忠申请刘洪业为本案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武会忠的起诉的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车辆驾驶人王显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武会忠所有,王显杰与武会忠是雇佣关系,故事故赔偿责任由车主武会忠承担。武会忠与刘洪业以及天津福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范围,对被告的申请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充足,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综上原告张学亮的损失为医疗费441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误工费14607.37元(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494元/年÷365天×135天)、护理费8115.20元(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494元/年÷365天×7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残疾赔偿金77624.40元(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20118.73(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4739元×13年×21%÷2)、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会忠赔偿原告张学亮医疗费441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14607.37元、护理费8115.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762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18.73、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183702.65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款35500元,实际武会忠应再赔偿原告张学亮148202.65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会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红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方崇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