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山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朱轶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铁彦学,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茂清,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反诉原告)李向容,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告杨茂清妻子。被告(反诉原告)李伟,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反诉原告)党改霞,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告李伟妻子。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发,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告李伟叔叔。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原告宁夏山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杨茂清、李向蓉、李伟、党改霞、李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茂清、李向蓉、李伟、党改霞、李玉发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对反诉予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宁夏山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诉被告杨茂清、李向蓉、李伟、党改霞、李玉发的起诉。反诉原告杨茂清、李向蓉、李伟、党改霞、李玉发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反诉被告宁夏山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宁夏山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杨茂清、李向蓉、李伟、党改霞、李玉发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诉原告宁夏山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本诉被告杨茂清、李向蓉、李伟、党改霞、李玉发的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杨茂清、李向蓉、李伟、党改霞、李玉发撤回对反诉被告宁夏山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本诉原告宁夏山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杨茂清、李向蓉、李伟、党改霞、李玉发负担。
审 判 长 王 蕊
人民陪审员 郭同合
人民陪审员 李兴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