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778号
原告:冯秀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二区15-1幢。
法定代表人:徐根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垒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清林路海关大厦西座1407、1408,东座106。
负责人:石一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153号。
负责人:谢宗卫,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秀法与被告李乾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速递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龙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温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虎、被告中通速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龙岗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温岭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诉讼中,原告冯秀法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乾磊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秀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9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912元,合计22883.0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温岭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3时01分左右,李乾磊驾驶浙A×××××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嘉杭)苏杭线50Km+500m处附近时,其所驾车辆车头与原告驾驶的鲁Q×××××轻型封闭货车车尾相撞后,鲁Q×××××轻型封闭货车车头再与唐春阳驾驶的浙B×××××重型厢式货车车尾相撞,致原告和鲁Q×××××轻型封闭货车乘员孙钦雪、孙成臻、徐国磊受伤受伤,三车受损。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李乾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乾磊驾驶的浙A×××××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中通速递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龙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唐春阳驾驶的浙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温岭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中通速递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李乾磊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3、本案属于冯秀法第二次起诉,其第一次起诉时已定残应视为治疗终结,不会发生后续治疗费。即使本案是拆除内固定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也不合理。4、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第一次判决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
被告人寿财保温岭市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2、对于伤者孙成臻,我公司根据(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710号判决书已赔偿1843.64元;冯秀法第一次起诉时,法院作出(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851号判决,判决我公司承担6000元。3、本案属于冯秀法第二次起诉,其第一次起诉时已定残应视为治疗终结,不会发生后续治疗费。即使本案是拆除内固定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也不合理。4、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龙岗支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A×××××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3时01分左右,李乾磊驾驶浙A×××××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嘉杭)苏杭线50Km+500m处附近时,其所驾车辆车头与冯秀法驾驶的鲁Q×××××轻型封闭货车车尾相撞后,鲁Q×××××轻型封闭货车车头再与唐春阳驾驶的浙B×××××重型厢式货车车尾相撞,致冯秀法、鲁Q×××××轻型封闭货车乘员孙钦雪、孙成臻、徐国磊受伤,三车受损。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李乾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至7月16日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共计47天,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851号判决,判决被告平安财保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9016.66元;被告人寿财保温岭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元。另查明:原告冯秀法又于2016年4月11日至4月25日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椎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17456.08元。又查明:李乾磊驾驶的浙A×××××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中通速递公司,被告中通速递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龙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李乾磊为被告中通速递公司驾驶浙A×××××重型厢式货车,系履行职务。唐春阳驾驶的浙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温岭市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的交强险。在(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853号一案中,平安财保龙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钦雪2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在(2016)姑苏民一初字第01710号一案中,被告平安财保龙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成臻2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成臻13436.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成臻19372.15元;被告人寿财保温岭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成臻5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成臻1343.64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平安财保龙岗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用完(5000元+2100元+2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0663.64元(110000元-55000元-900元-13436.36元);被告人寿财保温岭市支公司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用完(500元+5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156.36元(11000元-5500元-1343.6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冯秀法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乾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浙A×××××机动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李乾磊系履行职务,故浙A×××××机动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通速递公司承担。因浙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龙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浙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温岭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冯秀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40663.64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人寿财保温岭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4156.36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龙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中通速递公司、人寿财保温岭市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缺乏合理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事故造成原告冯秀法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7456.08元。另2016年4月7日35元的门诊挂号诊疗费,因无其他诊疗依据佐证,不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住院14天,分别认定为700元(50元/天×14天)、700元(50元/天×14天)、1120元(80元/天×14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276.08元。上述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74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18856.0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为44820元(40663.64元+4156.36元),未超出。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1301.67元[1420元×1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温岭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118.33元[1420元×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项目18856.0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龙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0157.75元(1301.67元+1885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秀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15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秀法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8.33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冯秀法、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冯秀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冯秀法负担22元,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负担15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陆心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