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702号原告孙福军,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十六委**组。身份证号:2223271971********。被告刘志坚,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通榆县包拉温都乡半拉格森村东风社,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222327196304174613.被告陈淑华,女,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通榆县包拉温都乡半拉格森村东风社,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220822196408124622.原告孙福军诉被告刘志坚、陈淑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坚、陈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淑华系被告刘志坚妻子,2012年8月26日被告刘志坚与原告签订琉璃瓦住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通榆县包拉温都乡东风屯为二被告建筑96平方米琉璃瓦住宅。原告当年秋季施工并建成,交付二被告入住使用,工程总价款9万元。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付原告5千元,瓦工工程完工时再付1万元。余款2013年1月1日起承担月利率千分之15的利息。现二被告尚欠原告65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不得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全面履行合同。清偿欠款并如约付息,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通榆县包拉温都乡半拉格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志坚与被告陈淑华是夫妻关系,现刘志坚、陈淑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修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家建房,约定工程标准、造价、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相关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刘志坚与被告陈淑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志坚签订建房合同,原告为刘志坚、陈淑华家承建三间琉璃瓦房,原告包工包料,造价90,000.00元,后来又另加一扇白钢门价值900.00元,总造价90,900.00元,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1.5%给付利息,由陈淑华提供担保,该房当年秋季完工并交付二被告使用。建房款签订合同之日二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00元,瓦工完工给付了原告10000.00元,交房前二被告又给付原告10000.00元,二被告尚欠建房款65,9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现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坚与被告陈淑华系夫妻关系,该房为二被告占有并共同使用,虽然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中陈淑华签为担保人,实际应与被告刘志坚一起为欠款人。原告为二被告家建房,二被告给付部分建房款后,尚欠建房款65,9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建房款及其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坚、陈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建房款人民币65,9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6.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志立
审 判 员 甘 锋
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艳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