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740号原告孙铭华,女。被告朱永芝,女。(未到庭)原告孙铭华与被告朱永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南志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敏、张军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永芝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母亲借款3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许诺过些日子就还,此后原告母亲曾多次向其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直到原告母亲去世,这笔欠款也未能要回来,并扬言“我就是不还了,你告我去吧。”面对被告的无理取闹,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朱永芝从原告母亲王丽雅处借款3000元,被告向王丽雅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上述借款事实,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孙铭华系王丽雅独生子女。王丽雅于2015年9月去世,去世前,王丽雅与孙佐民于1990年离婚,离婚后未再婚。王丽雅父母先于王丽雅之前去世。王丽雅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原告系王丽雅唯一继承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为王丽雅出具的欠条、银州区红旗街道为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驻跸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铁岭市公证处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从王丽雅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王丽雅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王丽雅唯一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诉讼主体适格。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永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铭华借款3000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南 志 辉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