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林荣通,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梁小玲,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琼媚,女,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浙江省宁海县号7。被蒋某1飞1。被蒋某2麓7。被告左小宁,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组6。委托代理人龚京国,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荣通诉被告柳琼媚蒋某1飞蒋某2麓、左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凤媚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骆红招、丁德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通的委托代理人梁小玲,被告左小宁的委托代理人龚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琼媚蒋某1飞蒋某2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荣通诉称,2015年2月2日,蒋永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左小宁对蒋永军的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蒋永军支付借款150000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后延长至2015年4月3日;被告左小宁以其全部财产对被告蒋永军的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蒋永军汇入150000元。之后蒋永军仅支付了利息7500元,余款至今未付。蒋永军后死亡,被告柳琼媚蒋某1飞蒋某2麓为蒋永军的继承人,应对蒋永军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柳琼媚蒋某1飞蒋某2麓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2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扣除蒋永军已支付的7500元;2.被告左小��对被告柳琼媚蒋某1飞蒋某2麓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琼媚蒋某1飞蒋某2麓未答辩、举证。
被告左小宁答辩称,确认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后,在2015年7月30日左右,蒋永军将一辆丰田牌小汽车过户给原告抵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林荣通作为甲方与蒋永军作为乙方,左小宁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因公司周转向甲方借款1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乙方逾期三日未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丙方以其所有财产对乙方借款进行担保,并对乙方的行为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蒋永军转账支付了150000元借款。2015年4月3日,蒋永军与原告协商借���延期一个月,被告在前述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确认延期一个月。被告左小宁认为延期未经过其同意,延期对被告左小宁不产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7日,蒋永军溺水死亡。蒋永军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柳琼媚,子蒋某2麓蒋某1飞。原告请求被告柳琼媚蒋某1飞蒋某2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左小宁主张蒋永军在死亡前与原告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并提交粤S×××××3号机动车查询信息及申请本院调取了该车的内档信息予以佐证。该组证据显示蒋永军于2011年5月11日注册登记了丰田牌TV7252VSPNG5的小轿车,登记车牌粤S×××××0,车辆识别代号为LFMBEC4D3A0014286。原告林荣通于2015年4月17日委托东莞市上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办理前述车辆的转移登记业务,该车于2015年4月27日转移登记至林荣通名下,登记车牌号粤S×××××3。2016年3月28日粤S×��×××3号车转移登记至钟志明名下,登记车牌粤S×××××U。蒋永军与林荣通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车价为89000元,林荣通与钟志明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车价为140000元。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陈述,蒋永军因未能偿还欠款提出以车抵债,双方协议以车抵偿89000元债务,并委托二手车行办理过户手续,但对于是否办理了过户原告不知情,只是听说在办理过户时车辆被他人开走,蒋永军并未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因原告想追回车辆且担心车辆被非法使用等情况,故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报警,公安部门查获该车辆在一个叫穆洪伟的人手中,该人声称蒋永军欠款并拿出了相关证据,警察最后对原告说该情况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故起诉。后来不知道为什么,有个人联系上原告,说车在他手上并说车辆过户在了���告名下,要求原告配合过户,原告告诉他蒋永军仍未还款,让他把车给原告,他不愿意,还一直纠缠原告过户,并给了原告38000元。因为原告资金周转紧张只好同意,直到办理手续才知道车辆过户至钟志明名下。综上,原告仅收到钟志明支付的38000元,余款至今未收到。原告对此提交了报警回执及汽车转让协议书为证。报警回执显示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寮步派出所报警;汽车转让协议书显示林荣通于2016年3月10日与杨敏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约定林荣通以38000元粤S×××××3号车转让给杨敏,过户费及保险税由杨敏负责。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条、常住人口信息表、车辆查询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柳琼媚蒋某1飞蒋某2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蒋永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以及转账凭条为证,担保人左小宁亦确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蒋永军与原告是否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被告应否对蒋永军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从交警部门查询的车辆转移登记信息来看,林荣通于2015年4月17日委托二手车行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4月27日转移登记至林荣通名下,林荣通已经取粤S×××××0号车的物权。而林荣通于2016年3月将车辆过户至钟志明名下,原告林荣通对SSF920号车进行了处分并取得了收益,说明原告粤S×××××0号车有掌控权。进而说明了蒋永军已履行了以物抵债中交付物的行为,从而达到了抵债的目的。虽然蒋永军与林荣通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车���为89000元,但蒋永军与林荣通之间并非真实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通过该种方式来达到抵债的目的,因此不能单纯以该车价来作为判断双方抵债的金额。而林荣通与钟志明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车价为140000元,该价格系在原告受让该车之后近一年再次转让的价格,因此林荣通与钟志明之间的车价应当更符粤S×××××0号车的市场价。而案涉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林荣通在受粤S×××××0号车近一年后再转让的价格仍为140000元,说明被告左小宁称蒋永军粤S×××××0号车抵案涉全部债务的可能性更大。综上,本院认定蒋永军已粤S×××××0号车抵偿了案涉全部债务。原告再诉请被告偿还案涉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荣通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林荣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凤媚
人民陪审员 丁德彪
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